青市监处罚〔2023〕151号

发表时间:2024-04-15 05:55:48 来源:欧宝娱乐平台app下载

   经查,当事人生产五香熟芝麻、增加封口机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,未按规定申请变更,在我局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后,拒不改正。

   1.2023年4月23日,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《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结果记表》,附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》复印件1份(佐证在卷),证明对当事人做监督检查的书证。

   2.2023年4月23日,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附现场检查照片5张(佐证在卷),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。

   3.2023年4月23日,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、生产许可明细表复印件、授权委托书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(佐证在卷),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、受委托人身份的书证。

   4.2023年4月23日,当事人提供的五香熟芝麻产品标签1张,产品灌装记录复印件、产品营销售卖台账复印件各2张(佐证在卷),证明当事人生产五香熟芝麻未销售的书证。

   5.2023年4月23日,当事人提供的行政许可案卷卷宗(封面)复印件、食品生产主要设备、设施清单复印件各1份(佐证在卷),证明当事人增加生产设备的书证。

   7.2023年4月23日,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》、《责令改正通知书》、《送达回证》、《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》各1份(佐证在卷),证明依规定履行案件程序的书证。

   8.2023年5月16日,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《案件来源登记表》1张附现场笔录1份3页、现场检查照片4张(佐证在卷),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。

   9.2023年5月16日,当事人进货台账复印件1张,产品灌装记录复印件、产品营销售卖台账复印件各2张(佐证在卷),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。

   10.2023年5月17日,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《立案审批表》1份(佐证在卷),证明 依规定履行案件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。

   12.2023年5月25日,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张、委托检验合同复印件1张(佐证在卷),证明 当事人已按要求整改的书证。

 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陈述、申辩的理由,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后,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、申辩、听证。

  本局认为,当事人生产五香熟芝麻、增加封口机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,未按规定申请变更,在本局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后,拒不改正的行为,违反了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“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,食品生产者名称、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、主要生产设备设施、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,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,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。”的规定。依据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“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,食品生产者名称、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、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,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,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,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”的规定,应予处罚。

 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,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,主动提供证据材料,并已认识到错误。参照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》第十六条第二项,“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,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:(二)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;”的规定,同时参照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66、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》(2020年3月1日施行)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从轻“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处1万元以上1.6万元以下罚款”的规定,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。

  综上,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依据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参照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》第十六条第二项、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66、序号3从轻的规定,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:

 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青县财政局国库股(账号001)缴纳罚款,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,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当事人拒不执行的,我局将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   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,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或6个月内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,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。